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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協議中自愿給付的精神補償和經濟補助金,現男方患病無力履行可以撤銷嗎?
作者:未知時間:2023-08-22
【裁判要旨】
《離婚協議》中男方自愿補償女方精神補償和經濟補助金條款的性質問題。
離婚協議系基于身份關系對解除婚姻、子女撫養(yǎng)以及相關財產處理進行的約定。
贈與合同法律關系則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
因此,由于離婚協議含有婚姻關系解除的身份特殊性,其協議條款中夫妻雙方對財產的處理約定,在性質上不同于贈與法律關系,不應認定為一方對另一方的贈與。
男女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以及債務處理的條款,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訴訟請求】
孟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
1.判決潘某1支付孟某精神賠償以及經濟補助金合計3350000元:
2.判決潘某1支付孟某逾期支付精神賠償以及經濟補助金的違約金按每天1000元支付至實際給付之日止;
3.判決潘某1支付孟某律師費50000元;
4.訴訟費用由潘某1承擔。
【一審查明】
孟某、潘某1于1988年12月3日登記結婚,婚后于1993年11月26日生育一女潘某2,2019年6月10日,雙方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第四條載明以下內容:1.鑒于男方因自身原因主動要求離婚,考慮女方退休費很低,在京生活困難,同時為了孩子將來的發(fā)展,男方自愿補償女方和女兒精神補償和經濟補助金每年120萬元,從2019年6月起至2025年6月止,6年共計720萬元;2.經濟補助金包括女兒撫養(yǎng)、教育、醫(yī)療、等相關費用在內,每年女兒本人分得的款項,包括教育費、生活費、女兒所購房屋分期還款等各項費用應不少于50萬元,剩余部分歸女方處理,男方不得干涉;3.經濟補助金給付方式如下:(1)自當年6月15日開始至次年6月15日結束,共計12個月,每月15日之前,男方向女方支付5萬元,合計60萬元整;(2)自2019年開始每年度剩余60萬元男方在次年6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3)如果男方延期支付,則每延期一日,需支付女方違約金1000元;(4)女方收款信息如下:開戶行招商銀行,戶名孟某,賬號××××。離婚協議第七條約定,男方應當按照本協議約定的期限、數額履行支付款項義務,逾期支付的按相應條款的約定標準支付違約金,未約定違約金標準的,按照每日1000元的標準支付,男方支付違約金并不免除其支付本協議約定款項的義務。離婚協議書第八條另約定,因主張權利而造成的一切損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師費、誤工費、差旅費等)由不履行約定的一方承擔。
孟某提交了其名下招商銀行賬號為××××的交易明細,其中顯示潘某1自2019年6月12日至2020年6月15日向該賬戶內轉賬若干,庭審中,雙方均表示該期間的轉賬系履行的離婚協議書約定的2019年6月15日至2020年6月15日應向孟某及第三人的120萬元的給付義務。另查,潘某1分別于2020年6月17日、7月15日、12月29日分別向以上賬戶轉賬29099元、41307.4元、40000元,其后備注扣除向女兒支付事項,孟某認可以上給付行為可以視為潘某1已經履行以上月份每月50000元的給付義務。
庭審中,雙方均主張潘某1每年向孟某支付的1200000元中有500000元應歸屬潘某2。潘某2認可以上事實,潘某2另表示放棄離婚協議中約定的以上500000元的權利,此項財產其不再向雙方主張。孟某、潘某2均主張潘某2每年應得的500000元在次年6月份一次性支付的600000元中予以扣除。潘某1不同意該扣除方式,但其自認根據離婚協議約定其不參與孟某與女兒之間的款項分割,款項分割事宜由孟某決定。
潘某1以其因患病、再婚等導致其無力支付離婚協議約定的款項為由,要求撤銷離婚協議書中的相關條款,為證明再婚事實,潘某1其交其與案外人于2019年6月18日登記結婚的結婚證。潘某1另提交其住院病歷及門診病歷,其中顯示診斷為:右上肺微浸潤性腺癌經,高血壓、抑郁狀態(tài)等。孟某主張潘某1行微創(chuàng)手術后已經康復并正常工作,為此其提交了潘某1參加公司活動的新聞、網絡消息、朋友圈等截圖,潘某1認可真實性,潘某1自認其病愈后仍正常工作。潘某1另主張雙方離婚時潘某1并非過錯方,故不具備支付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律基礎,為此孟某提交了其母親的日記、書面證言、潘某1 2018年提起離婚的訴狀及撤訴談話等證據,孟某不認可以上證據。庭審中,雙方均表示精神補償和經濟補助金的具體數額無法區(qū)分。
孟某主張律師費支出50000元,為此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相應發(fā)票,其中載明北京市某律師事務所為孟某指派律師代理雙方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孟某支付律師費50000元。
本案一審法庭辯論于2022年10月11日終結。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簽訂的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以及債務處理的條款,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本案中,潘某1抗辯稱其受脅迫簽訂離婚協議,但其未舉證證明,故一審法院認為孟某提交的離婚協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雙方均應遵守。
就潘某1以其患病等理由請求撤銷協議的抗辯意見,其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繼續(xù)履行離婚協議將使其陷入生活困難,一審法院認為離婚協議涉及身份關系,各條款內容相互關聯,涉案第四條、第八條約定與離婚協議是一個整體,不能單獨撤銷;且雙方是在綜合考慮各種因素的前提下才同意協議離婚的,潘某1基于離婚事由作出給付承諾,現其離婚目的已經實現,基于誠信原則,也不應在離婚目的實現后又撤銷協議,故對潘某1要求撤銷離婚協議第四條的抗辯意見,于法無據,一審法院不予采納。
因離婚協議第四條涉及潘某2權益,經詢問,潘某2,其認可雙方所稱其每年應得50萬元補償款的數額,此外,潘某2及孟某均主張潘某2應得款項在每年6月一次性給付款項中予以扣除,二人主張符合離婚協議中約定的款項處分主體的約定,對此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并進行相應扣除計算。
就孟某主張的未到期款項,一審法院判令潘某1在離婚協議書約定的相應期限內支付,已經到期款項金額,計算至法庭辯論終結時。孟某主張的律師費與離婚協議書第八條約定相符,且其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其該項主張,對其該項主張,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就孟某主張的違約金,根據生活習慣和一般經驗法則,離婚協議延遲履行的損失通常為利息損失,綜合考慮公平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和離婚協議的非財產性特征,對于已經逾期的數額,一審法院參照按照一年期貸款同期貸款利率酌情確定其損失數額。孟某主張的律師費符合離婚協議書的約定,其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其主張的數額,一審法院對其該項訴請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依據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2017修正)》第八條、第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
一、潘某1于判決書生效之日起15日內支付孟某2022年10月11日前欠付的精神賠償以及經濟補助金合計1450000元及違約金66000元;
二、潘某1自2022年10月份起至2025年5月期間于每月15日前向孟某支付精神補償和經濟幫助金50000元;
三、潘某1分別于2023年6月15日前、2024年6月15日前、2025年6月15日前向孟某支付精神補償和經濟幫助金100000元;
四、潘某1于判決書生效之日起15日內給付孟某律師費50000元;
五、駁回孟某其他訴訟請求。
【上訴意見】
潘某1上訴主要事實和理由:
一、一審法院判決潘某1自2022年10月至2025年5月每月向孟某支付精神補償和經濟幫助金超出了孟某一審訴請的支付精神賠償以及經濟補助金共計335萬元的范圍。對于未到期的款項,潘某1享有期限利益,孟某本次無權主張。本案債權并非道德義務以至于潘某1負有按期履行的法定義務,未到期債權本身不具有請求權基礎。一審法院未釋明或要求孟某增加或變更訴訟請求,直接越權對未到期的債權按照離婚協議內容進行完全背書,賦予其強制執(zhí)行力,超出訴請范圍。
二、雙方離婚協議第四條和離婚原因無關,是基于對孟某的生活補助考慮進行的安排,一審法院認為屬于精神賠償適用法律錯誤。在涉案款項的性質上,一審判決第一項認為是“精神賠償以及經濟補助金”、第二項及第三項又用了“精神補償和經濟幫助金”。“賠償”還是“補償”在法律上涵義完全不同。本案中不存在法律規(guī)定的離婚損害賠償的情形,僅僅是考慮到女方生活需要而給予的一種自愿補償,因此一審判決第一項認為是精神賠償適用法律錯誤。
三、潘某1自愿補償屬于贈與,在將雙方共同財產全部給予孟某且已經支付140多萬的情況下,基于自身疾病和身體重大變化,潘某1可以撤銷。第四條非常清晰的表明,男方之所以贈與是“考慮女方退休費很低,在京生活困難,同時為了孩子將來的發(fā)展”,具有單務性質,屬于贈與行為。
具體理由:一是離婚時共同財產的分割已經非常充分的對女方進行了補償,雙方99%以上的共同財產已經都歸屬于女方,不僅包括雙方的共同房產、汽車,還包括男方從父母繼承的和尚未繼承的房產,家中存放的大量字畫古董。潘某1在離婚前將北京房屋貸款提前結清以示誠意,并放棄了借給孟某弟弟的債權。雙方在婚姻期間的大額開支均是潘某1承擔,包括子女國外七年求學費用,總計花費了350萬元。潘某1離婚時一無所有,生活只能依靠自己的工資收入。二是第四條約定的補償并不屬于雙方共同財產范圍,指向的是潘某1未來取得的收入,是潘某1未來的個人財產。三是這種補償不適用婚姻法及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橐龇ㄋ痉ń忉岅P于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是指共同財產的分割,不涉及離婚后各自的財產。四、潘某1出現肺癌重大疾病,精神和身體健康狀況不斷惡化,亦符合適用情勢變更原則,應當參照適用《民法典》合同編第五百三十三條,根據公平原則變更或者解除合同。潘某1的重大疾病是不能預見和避免的。雙方離婚后,潘某1一直信守承諾,按期支付補償?;疾∵@一事實導致潘某1不得已需要對自己未來的治療康復進行儲備,繼續(xù)履行巨額贈與發(fā)生困難。潘某1大量資金和精力對抗疾病且患有其他各種慢性病,如果繼續(xù)履行會造成明顯顯失公平的結果,導致雙方利益失衡,有違民法自愿、公平的根本原則。潘某1退休金只有9000多元,孟某在離婚后不存在生活困難,如果繼續(xù)履行,無異于減損潘某1生存機會,不具有道德性。
孟某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潘某1的上訴請求和理由。
潘某2述稱,對一審判決和潘某1上訴請求和理由均不發(fā)表意見。
【二審判決】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潘某1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某公司證明,證明潘某1在今年11月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公司將辦理退休手續(xù),退休金每月僅為9000元,簽訂協議時潘某1認為自己身體良好可以正常工作,才同意支付補償,現無力支付補償款。經質證,孟某對潘某1提交的證據發(fā)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真實性認可,關聯性、證明目的不認可。潘某1將達到退休年齡,但在某公司擔任關鍵職位,不會在退休后卸任。本院經審查后認為,潘某1提交的上述證據不能證明其證明目的且和本案處理無關聯性,故本院對其提交的上述證據不予采信。
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一審認定事實正確。
本院認為,根據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為:《離婚協議》中男方自愿補償女方精神補償和經濟補助金條款的性質問題。論述如下:
離婚協議系基于身份關系對解除婚姻、子女撫養(yǎng)以及相關財產處理進行的約定。贈與合同法律關系則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因此,由于離婚協議含有婚姻關系解除的身份特殊性,其協議條款中夫妻雙方對財產的處理約定,在性質上不同于贈與法律關系,不應認定為一方對另一方的贈與。男女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以及債務處理的條款,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本案中,潘某1與孟某于2019年6月10日簽訂《離婚協議》,協議中約定潘某1給付孟某精神補償和經濟補助金的金額,故潘某1應按照《離婚協議》的約定履行給付義務。潘某1上訴提出該條款系贈與以及其將退休不具備給付能力屬情勢變更等上訴理由均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一審依據孟某的訴訟請求判決潘某1按照《離婚協議》約定的期限及金額履行給付義務,并未超出孟某的訴請,故潘某1上訴提出一審處理未到期債權之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潘某1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結果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轉自:麗姐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