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吳某與被告何某于2008年5月登記結婚,于2019年7月15日登記離婚,簽訂《自愿離婚協(xié)議書》,其中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本市寶山區(qū)撫遠路某房屋(以下簡稱涉案房屋)一處,待出售后,將出售所得一次性補償70萬元給吳某,其余部分歸何某所有;出售前吳某承擔房屋貸款每月4500元給何某。
2013年10月19日,被告及其母親與案外人簽訂《房地產(chǎn)買賣合同》,約定被告及其母親購買涉案房屋及地下室,價格分別為2626929元、222040元。11月12日,被告及其母親與某銀行簽訂了《個人購房借款/擔保合同》,約定因購買涉案房屋向銀行貸款164萬元,采用按月等額本息還款法,由被告母親通過其銀行賬戶還款。12月21日,該房屋被登記至被告及其母親名下。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該房屋每月還貸本息8039.94元。截至2019年7月15日,剩余貸款本金為1497525.30元。
2019年5月22日,吳某向何某轉(zhuǎn)賬2萬元,何某認可系用于歸還6月至8月房貸。2019年6月10日,吳某向何某轉(zhuǎn)賬7100元,何某認為系歸還其借款非還房貸。吳某認為上述27100元系歸還7月至10月共4個月的房貸。
原告認為,雙方口頭約定被告應于2019年9月底前出售涉案房屋,后其發(fā)現(xiàn)被告掛牌價很高,不積極接中介電話,根本不想出售房屋。離婚協(xié)議中未明確約定房屋出售時間,其可以隨時要求被告支付折價款,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其涉案房屋折價款70萬元。被告辯稱,自2019年7月開始其已掛牌出售涉案房屋,限于整體房產(chǎn)市場及疫情影響,至今未能出售,不存在阻礙交易的行為。因房屋尚未出售,不符合離婚協(xié)議書約定的付款條件,故不同意支付折價款。另根據(jù)離婚協(xié)議書約定,要求原告承擔自2019年7月起至判決之日止按每月4500元計算的房貸。
1.《自愿離婚協(xié)議書》中關于涉案房屋處理的約定,屬于附條件還是附期限;2.被告未能出售涉案房屋,原告能否要求其依約支付房屋折價款;3.被告要求原告負擔相應房屋貸款應如何處理。
一、被告何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吳某101室房屋折價款684960.06元;
二、被告何某名下的銀行存款及理財歸被告何某所有,被告何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吳某折價款74萬元;
三、雙方其余各自名下及各自處的財產(chǎn)歸各自所有。
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關于爭議焦點一,原告認為上述約定屬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因時間約定不明,故其可隨時主張。法院對此認為,原告提出雙方曾約定于2019年9月底前將涉案房屋出售,被告對此予以否認,而原告并未進一步舉證,法院難以采信。根據(jù)《自愿離婚協(xié)議書》約定,雙方并未明確出售房屋的具體時間,出售房屋之行為系支付相應折價款的前提條件,故屬于附條件而非附期限的條款。
關于爭議焦點二,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shù)刈柚箺l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雖然于離婚后即掛牌售房,但截至最后一次庭審被告仍未將該房屋出售。被告辯稱系受到整體房產(chǎn)市場及疫情影響,但事實上雙方登記離婚時距疫情發(fā)生尚有半年左右,房產(chǎn)市場亦較為平穩(wěn)??梢?,被告對于出售房屋存在敷衍拖延之嫌。截至雙方登記離婚時,該房屋尚余149萬多元貸款本金未歸還,而根據(jù)離婚協(xié)議書約定,在房屋出售前原告需負擔每月4500元房貸。該約定意味著出售時間越長,原告需負擔的房貸越多,經(jīng)抵扣后被告需支付原告的房款就越少。該約定顯然存在不公平之處,易致被告產(chǎn)生道德風險,也體現(xiàn)出雙方約定時背后的真實意思即為盡快出售房屋。結合房屋現(xiàn)狀,法院有理由相信被告存在為自己利益不正當?shù)刈柚箺l件成就的情形,故確認其支付70萬元房屋折價款的條件成就。
關于爭議焦點三。結合出售房屋通常的合理時間、房地產(chǎn)市場情況等因素,從公平角度出發(fā),確認原告需要負擔的是離婚后至立案前(2019年7月至12月)每月4500元的房貸,抵扣已經(jīng)支付的部分,原告應支付被告貸款15039.94元,被告最終應支付原告房屋折價款684960.06元。
離婚財產(chǎn)分割協(xié)議常常會對財產(chǎn)折價款的支付設定一定的期限或者條件。在雙方當事人就此發(fā)生爭議時,如何識別附條件還是附期限,離婚協(xié)議中如何適用條件擬制等,成為案件爭議焦點。
條件就是指當事人以客觀上在將來不確定是否會發(fā)生的事實,作為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附款。條件具有意定性、未來性、或然性、合法性四個特征。司法實務中對于條件與期限容易混淆,二者最關鍵的區(qū)別在于:條件成就與否不確定,而期限終將屆至或?qū)脻M。離婚協(xié)議通常是夫妻雙方關于婚姻關系解除、子女撫養(yǎng)、共同財產(chǎn)分割等內(nèi)容達成的“一攬子”協(xié)議。本案原、被告雙方在離婚協(xié)議書中約定,房屋出售后被告補償原告70萬元、出售前原告每月承擔部分房貸,這是雙方關于財產(chǎn)分割的條款,對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原告在庭審中陳述,之所以確定70萬元折價款,是因為其父母當時出資了70萬元,可見雙方對于該房屋分割的方案是經(jīng)過各方面考慮后達成了一致。房屋是否出售是未來不確定是否會發(fā)生的客觀事實,顯然屬于附條件。且該條件僅附于該條款,不影響整個離婚協(xié)議書的效力,房屋出售是被告補償原告70萬元的履行條件,亦為原告承擔每月房貸的停止履行條件。
當雙方對于附條件還是附期限存在爭議時,如果所附事實根據(jù)通常理解具有不確定性,而另一方堅持主張屬于附期限的,則由另一方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原告提出涉案條款系附期限,雙方曾約定于2019年9月底前將涉案房屋出售,被告對此予以否認,而原告并未進一步舉證,故法院對其上述意見不予采信。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條規(guī)定:“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shù)刈柚箺l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經(jīng)成就;不正當?shù)卮俪蓷l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條件擬制的目的一方面在于對處于待定狀態(tài)中的權利人進行保護,另一方面在于糾正違背誠信原則從中獲利的行為。判斷能否適用條件擬制條款,需要滿足如下四個構成要件:一是主觀要件,即為自己利益;二是客觀要件,即阻止或者促成條件成就的不正當行為;三是因果關系,體現(xiàn)在因不正當行為而導致條件成就或不成就,即不正當行為阻斷了原本的因果關系進程;四是可歸責性,即當事人對不正當行為促成條件成就或阻止條件成就具有過錯。
結合本案,(1)房屋出售非純客觀自然事實,需要被告的主動作為,該條件形成于離婚財產(chǎn)分割協(xié)議,原告對于被告在一定期間內(nèi)出售房屋具有合理期待。(2)房產(chǎn)市場亦較為平穩(wěn),不存在阻礙房屋出售的客觀情況,故被告存在怠于出售房屋的行為。(3)出售房屋時間越長,對于原告而言,需負擔房貸越多;對于被告而言,既能更晚履行付款義務,又能愈加減少經(jīng)抵扣后支付給原告的房款,可從中獲得雙重利益。(4)被告的不作為與房屋未出售之間具有因果關系,房屋產(chǎn)權人登記為被告及其母親,房屋出售由其主導,而其怠于出售明顯具有可歸責性。綜上,可以認定被告存在為了自己利益不正當阻止條件成就的情形,故法院確認其支付70萬元房屋折價款的條件成就。
根據(jù)“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則,條件不具有溯及力,即條件成就或不成就帶來的法律效果不會溯及法律行為成立之時。至于條件擬制的時間點確定,通常假定當事人沒有不當?shù)赜绊懯挛锇l(fā)展的,依事物原本正常的發(fā)展進程,條件何時成就或者不成就即視為條件成就或者不成就的時間。對此假定的時間點如果不能夠確定,則以條件被阻止而不能成就或者條件被促成而成就的時間點作為擬制的時間點。以上皆不能確定的,則可以誠信原則、結合合同的履行內(nèi)容、衡量雙方當事人利益來推定一個合理的時間。本案中,即使不存在怠于出售房屋行為,原本房屋出售的時間點亦無法確定,原告提出售房的約定時間亦無證據(jù)證明,且被告的不作為系持續(xù)性行為,對于阻止條件成就的時間點亦無法確定。法院結合出售房屋通常的合理時間、房地產(chǎn)市場情況、雙方登記離婚時間等因素,從公平角度出發(fā),確認了條件擬制的時間點,并據(jù)此合理確定了原告需要負擔的房貸金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的規(guī)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持續(xù)至民法典施行后,該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的規(guī)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條 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shù)刈柚箺l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經(jīng)成就;不正當?shù)卮俪蓷l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中國法院2024年度案例,僅供普法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