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司法管轄權是國家司法主權的重要組成部分,一般而言,一國法院不能拒絕行使或者輕易放棄行使管轄權。
但根據(jù)既往司法實踐的經(jīng)驗,的確存在我國法院對某些涉外案件有管轄權但審理非常困難,又不涉及我國國家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利益的,為處理這類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三十二條新增了“不方便法院”的規(guī)定,為我國法院在適當時不行使管轄權提供裁判依據(jù)。
依據(jù)該條規(guī)定,涉外民事案件同時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國法院提起訴訟:
(一)被告提出案件應由更方便外國法院管轄的請求,或者提出管轄異議;
(二)當事人之間不存在選擇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管轄的協(xié)議;
(三)案件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專屬管轄;
(四)案件不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利益;
(五)案件爭議的主要事實不是發(fā)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且案件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難;
(六)外國法院對案件享有管轄權,其審理該案件更加方便。
具體到以上案例二,因離婚訴訟不屬于專屬管轄的訴訟,女方已在美國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并被受理,且雙方之間因家庭糾紛引發(fā)刑事案件和男方在刑事案件中申請精神狀況鑒定,女方所稱雙方的離婚訴訟應由美國法院結合刑事案件情況一并審理的主張,符合我國對“不方便法院”原則設立的初衷,符合以上法律規(guī)定,故我國法院應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